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抖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抖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525709号“抖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抖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第48065401号“抖音DOU+”、第28430281号“抖及图”、第29291852号“非常抖”、在先申请的第58912862号“抖品牌”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故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25709号“抖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