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清市起元机械配件加工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23138号“脉合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4454号、第186462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所有人主营业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向明确,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多类别注册,申请商标标识早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脉合”,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脉合堂”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