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伍拾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真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皓屹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姗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2510529号“50岚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46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真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饮用吸管”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用于连锁加盟奶茶店字号、系列食品、饮料及包装中,包括饮用吸管、饮用器皿、餐具、纸或塑料杯、杯等,持续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实物及照片;2、供货合约书及相关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原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与上述证据2相同,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3、商标使用许可书、饮品店单店商标授权合同书及授权店运营规则、代理证书、区域商标授权使用合同;4、店铺照片;5、支票领用单据、银行回单、发票;6、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合同;7、采购合同;8、宣传物料、收据;9、产品及包装照片;10、供货合约书、发票、进货明细表及相关单据、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原申请人进行了质证,坚持其复审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原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1、大众点评网相关页面及视频。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上海真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8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吸管、杯、滤茶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27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3年8月27日转让至上海伍拾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3、除本案复审商标外,原申请人还注册有第43类第4050860号、第43类第11622883号、第30类第12510434号等多件“50岚及图”商标,上述所列商标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9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店铺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商标使用许可书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情况,且其中部分商标使用许可书显示授权的商标为申请人第43类第4050860号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商标授权合同书及授权店运营规则、代理证书、区域商标授权使用合同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8支票领用单据、银行回单、发票、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合同、采购合同、宣传物料、收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10、11为供货合约书、发票、进货明细表及相关单据、照片、大众点评网相关页面及视频,这些证据或涉及的商品为椰果、草莓酱、葡萄柚、茶、芦荟、奶茶等,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饮用吸管等复审商品于指定期间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综合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