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25139号“Maiz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izak 30025139

阅读:127182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智兴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迈扎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50875号《关于第30025139号“Maiz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38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

  申请人:山智兴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迈扎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50875号《关于第30025139号“Maiz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38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判断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一般应当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通常情况下可以先从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加以分析,如果标志本身差异明显, 则一般认为不会引起混淆,但若标志本身不能排除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则应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进一步加以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Maizak”与申请人引证商标“Mazak”仅相差一个字母,双方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虽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在不同的类似群,且没有交叉检索的情形,但在诉争商标标识与各引证商标标识极为近似且均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情况下,前述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院将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几个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首先,就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均在第7类机器、机床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与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比较接近,商品之间存在很大的关联性。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将其“mazak”商标在机床等领域进行了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的“mazak”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高,在该标志本身无固定含义且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情况下,“mazak”商标显著性较强。最后,第三人于评审阶段与诉讼阶段均未提交关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对于该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宜从严掌握,认定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7日对第30025139号“Maiz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3910号“MAZAK”商标、第11525000号“MAZAK”商标、国际注册第765322号“MAZ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被认定为在“多工序自动数字控制机床;数字控制车床;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MAZAK”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山崎马扎克株式会社”的英文商号“Yamazaki Mazak”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拥有在先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山崎马扎克株式会社的信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授权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商号权的证明;产品宣传册及宣传片;宣传杂志;广告刊登合同;专题报道及品牌报道;关于申请人的网页摘录;参展合同、费用清单和现场照片;供销合同及订货单;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明;在先案例的裁定和判决等;包装盒照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械;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切断机(机器);机器轴;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数字控制车床”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Maizak”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Mazak”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均在第7类机器、机床等商品上,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与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比较接近,商品之间存在很大的关联性。申请人“mazak”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其“mazak”商标在机床等领域进行了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客观上可能会误导公众认为冠以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具有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尚存差异。此外,申请人所提交的美术作品登记证明所显示的作品图样设计性不明显,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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