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84195号“爱宠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宠旺旺 14384195

阅读:31230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三丰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16632号《关于第14384195号“爱宠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7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三丰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16632号《关于第14384195号“爱宠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7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离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5年6月14日已经超过五年,应满足第三人属于恶意注册,且原告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情形,方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对于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从驰名商标的角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证明、所获部分荣誉、广告宣传记录、被认定知名度的保护记录等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其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旺旺”商标在第30类糖果、糕点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从恶意注册的角度,基于以下因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一、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旺旺”,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饲料等商品与糖果、糕点等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第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基于“旺旺”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原告驰名商标的存在。

  据此,本案属于第三人恶意注册,且原告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情形,原告提起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会割裂相关公众对“旺旺”与原告商品之间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14384195号“爱宠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会损害申请人的声誉。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维护声明;

  2、“旺旺”商标所获部分荣誉及被认定知名度的保护记录;

  3、旺旺集团“旺仔”“旺旺”等广告投放记录;

  4、“旺旺”品牌相关销售证明;

  5、类似案件中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活动物;植物;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宠物用香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香米饼”、“咖啡”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5年6月14日已逾五年,因此本案应满足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注册,且申请人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情形,方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明、所获部分荣誉、广告宣传记录、被认定知名度的保护记录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其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旺旺”商标在第30类糖果、糕点商品上已经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旺旺”,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饲料等商品与糖果、糕点等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基于“旺旺”的知名度,应当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因此,本案属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且申请人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情形,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会割裂相关公众对“旺旺”与申请人商品之间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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