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齐鲁合力叉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07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49460号商标、第19235555号商标、第19235555A号商标、第1495427号商标、第33662054号商标、第485079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