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广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天津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7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10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