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白云清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星峰重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对第50115206号“星峰白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17034号“白云清洁BAIYUN CLEANING”商标、第9517527号“白云科技BAIYUN SCI.&TECH.”商标、第17363612号“白云清洁BAIYUN CLEANING及图”商标、第6956623号“白云清洁BAIYUN CLEANING及图”商标、第3063302号“白云BaiYu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证书;
2.作品登记证书;
3.相关宣传资料;
4.相关采购、销售资料;
5.相关参展资料;
6.审计报告;
7.相关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白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作出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使用在农业机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农业机器等商品上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洗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