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金为民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对第53439852号“麦勒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1453997号“麦炫酷”商标、第17594039号“麦旋酷”商标、第45422354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1453998号“麦炫酷”商标、第17594039号“麦旋酷”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权益,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裁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麦勒酷”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