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44077号“Hal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lsa 30644077

阅读:129548 2024-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案刻艺术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44077号“Hal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898号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案刻艺术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44077号“Hal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898号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服务协议及发票、检验报告、购货合同及发票、物料订货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期间,在“家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家具;2.办公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壁炉隔屏(家具);2.画框;3.藤;4.木、蜡、石膏或塑料像;5.展示板;6.食品用塑料装饰品;7.枕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经营家具相关的公司,之前被申请人在其他程序中已提交过发票合同等等证据原件和实物。申请人曾实地考察过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应该对被申请人在家具范畴内经营的事实予以了解。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关于复审商标的行政决定书;2、申请人同事名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Halsa.cn域名服务协议及发票;2、质检报告;3、购货合同和发票、订货合同及发票;4、物料订货单;5、Halsa商标布标和说明书样品;6、家具沙发布标照片;7、家具展厅照片;8、车间纸箱唛头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域名服务协议并非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投入到流通领域。购货合同及发票为注册人从他人处购买商品的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注册人向他人销售商品,且未显示注册商标。订货合同和发票,订货合同的商品描述处未显示商标,合同上没有双方盖章,发票上未显示商标。说明书样品、家具展厅个照片、车间纸箱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显示时间。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壁炉隔屏(家具);画框;藤;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枕头”商品上。

  2、复审商标在“壁炉隔屏(家具);画框;藤;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作出的撤三字[2023]第Y01509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49期《商标公告》。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家具;办公家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宾迪家具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上显示了“三人位(2.1米直排)”备注3“沙发Halsa布标”,发票证据可以证明购货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订货合同上显示了“Halsa”及沙发商品,且有发票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作为上述证据的辅助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家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办公家具商品与其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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