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婴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40111445号“诗维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47160号“斯维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73401号“斯维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04900号“诗微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96201号“斯卫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斯维诗系列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经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大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斯维诗”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构成囤积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了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方网站企业简介;百度百科资料;斯维诗品牌手册;“斯维诗”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相关宣传、使用、获奖证明;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牙膏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出于自身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情形,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简介及部分宣传证据;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品牌所获荣誉;“诗维斯”品牌设计情况;“诗维斯”品牌授权书;被申请人与昆山米曼智能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产品宣传及使用图片;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名下“斯维诗”商标注册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等商品上,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7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康特贝比”10件、“SWISSEBABY”1件、“苏维拉 SOVIELOVE”14件、另外18件“诗维斯”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诗维斯”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诗微仕”、引证商标四“斯卫仕”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诗维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康特贝比”10件、“SWISSEBABY”1件、“苏维拉 SOVIELOVE”14件、另外18件“诗维斯”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具体理由,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