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叶文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领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建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25641号“建鑫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144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9月14日至2022年09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资本投资”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网站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3、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4、与资本投资相关的合同、公司章程、收据、验资报告、银行回单;5、企业所获荣誉及使用场景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该阶段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提供的证据4中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综合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公司章程及相关银行回单可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上述证据结合其提交的网站信息(证据1)及企业所获荣誉及使用场景图片(证据5)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在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