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适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1812号“PUSH”商标(第9、34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12465号“PUSH3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51882号“推 小米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63993号“推 小米优品推手 分享好货·大有收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636175号“P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423149号“P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519187号“P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涉及的行业领域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贸易往来合作资料、发票及翻译、装箱单及翻译、业务往来邮件、相关行政机关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7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65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65期《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3)第27404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详见第1876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23)第27403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详见第187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继续有效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4类商品上,由复审查明第4、5项可知,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被宣告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为英文“PUSH”,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袖珍卷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香烟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袖珍卷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卷烟纸;小本卷烟纸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可充电电池商品以及第34类电子香烟;卷烟纸;小本卷烟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袖珍卷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