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荣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64843号“北翼99NORTH GATE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2393号、第56940673号、第57572355号、第59615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590902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注销。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采用图形化的形式书写,其中汉字“翼”字是经过精心设计的艺术字体,并非不规范汉字,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翼”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