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豪葡萄酒产业美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安市康春皮肤病疑难病综合研究所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46809697号“贝灵哲BEILINGZ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简称TWE)的全资子公司,TWE旗下有百余件知名葡萄酒品牌,包括“奔富”、“洛神山庄”、“贝灵哲”等,“贝灵哲”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4028号“贝灵哲”商标、第1023078号“贝灵哲BEI LING ZHE”商标、第1029128号“BERIN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贝灵哲”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贝灵哲”系列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贝灵哲”品牌葡萄酒商誉的恶意,在先异议案件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2019年年报及摘译;2、“贝灵哲”酒庄简介;3、“贝灵哲”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代言情况;5、经销情况;6、检验证书;7、在先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4日成立,出资额5万元人民币,其名下共申请注册242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其中包括“蔻斯德”、“德芙拉”、“玑芮氏”、“玑颜希”、“科熙嘉”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贝灵哲”酒庄1876年诞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葡萄酒等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贝灵哲”文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品牌的可能,注册文字完全相同的“贝灵哲”商标,难谓善意。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为微型企业,名下申请注册242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例如“蔻斯德”、“德芙拉”、“玑芮氏”、“玑颜希”、“科熙嘉”等。被申请人未答辩提供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