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英视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45615号“INSIGHTS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9410号“Vision Insigjt”商标、第887667号“insight”商标、第4357965号“In-Sight”商标、国际注册第1552442号“INSIGHTS EXPL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非直接表示了“洞察力视力”相关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