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NH INDUSTRIAL N.V.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3266H3号“CASE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69751号商标、第32858713号商标、第30083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是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之一。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于2023年03月22日正式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应被认定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积极沟通商标转让事宜,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信息、清丰县聚鑫网吧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引证商标一、二转让事宜的材料。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于2023年03月22日被核准注销,至本案审理之时未满三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CAS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于2023年03月22日被核准注销,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