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9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为申请人独创,具有丰富的内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21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货物包装服务上予以驳回,在海上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空中运输”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