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启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20773号“歌洛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商标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已经有了广泛的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71716号“歌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11720号“歌洛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49146号“歌洛恩geluo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经营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店面图片、服装加工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POS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歌洛思”,与引证商标一“歌洛斯”、引证商标二“歌洛丝”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腰带;面纱(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衣;内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衣;内衣;游泳衣;雨衣;舞衣;鞋;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袜;腰带;面纱(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