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恒腾祥HENGTENGXIANG 63541621

阅读:176300 2023-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恒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恒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541621号“恒腾祥HENGTENGXI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恒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恒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541621号“恒腾祥HENGTENGXI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腾祥HENGTENGXIANG”指定使用于第42类“科学研究和开发;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69969号、第19155499号、第42574704号“恒源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包装设计;技术研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恒源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41621号“恒腾祥HENGTENGXI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恒腾祥HENGTENGXIANG 635416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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