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微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微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第6181692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X射线荧光光谱仪分析器;X射线衍射分析仪;工业用X光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36061号“图形”、第30306967号“小鹏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步器;衡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63253号“PE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16921号“图形”商标在“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