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星嘉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高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脑电传感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65141006号“极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具有多重关系,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极导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63688号“极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刘万华、刘文霞结算协议;
2、刘万华、刘文霞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3、刘文霞名片、刘文霞签字销售单;
4、申请人工商信息、武汉星嘉浦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极导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武汉脑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5、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武汉脑链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及生产备案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
7、产品宣传册图片;
8、产品宣传册PDF电子件及电子件存放目录;
9、湖南省医学会脑电图与神经电生理学专业委员会2018年学术年会暨神经电生理技术临床应用新进展研讨班会议文件;
10、第六届CAAE脑电图与神经电生理大会会刊;
11、第二届智慧医疗与康复大会暨第五届脑机接口论坛参展申请及合同;
12、申请人的销售合同;
13、第24863688号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和极导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李建辉。
4、被申请人和武汉脑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刘万华和刘文霞,刘万华还担任前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9中的销售单、产品宣传册PDF电子件及电子件存放目录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脑电图帽等医疗器械产品上使用了“极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中的结算协议、社保保险证明、销售单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华和股东刘文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申请人任职,且刘文霞在任职期间参与了“极导”品牌的脑电图帽等医疗器械的销售。同时,证据4、5中的企业工商信息、销售合同也表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武汉脑链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身体康复仪、假肢、医用机械外骨骼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脑电图帽等医疗器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共性和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实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和极导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李建辉,故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极导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极导”作为极导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商号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极导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极导”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