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19526号“扶阳润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扶阳润之 71619526

阅读:177910 2024-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岳池县钰丰川艾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9526号“扶阳润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具有独特的内涵及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

  申请人:岳池县钰丰川艾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9526号“扶阳润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具有独特的内涵及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项目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厂房、中草药种植园区照片。

  经复审认为,“扶阳”在中医领域指扶助人体阳气,使人体阳气充足、身体健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草本植物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含有“润之”,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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