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NOW PEAK,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3260号“SNOW PEAK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0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038698号“雪峰”商标、第8048440号“雪峰山SNOW PEAK”、第27489182号“雪峰及图”商标、第3418524号“雪峰及图”、第15925666号“雪峰”商标、第3040072号“雪峰”商标、第10922130号“雪峰及图”商标、第1353933号“雪峰”商标、第1579308号“雪峰”商标、第141083号“雪峰XUEF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32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8048440号“雪峰山SNOW PEAK”、第27489182号“雪峰及图”商标、第9405622号“雪峰古一泉”商标、第3418524号“雪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第43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049090号“雪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十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十、十二状态未定。引证商标十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其注册继续有效。2、引证商标二、十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方糖、天然增甜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四、十四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其在茶、茶业代用品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3、引证商标三、六、七、十、十二、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5、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七、十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混合粉;果汁冰水粉;加工过的谷物;谷物棒;即食甜品粉;谷粉;糖;天然增甜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now peak”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姜汁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now peak”与引证商标十一“雪峰山SNOW PEAK”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混合粉;果汁冰水粉;加工过的谷物;谷物棒;即食甜品粉;谷粉;糖;天然增甜剂”、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姜汁啤酒商品”商品及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