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6218号“京罗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83116号“罗盘DM Hub”商标、第49433547号“罗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属于“京东集团”旗下公司,专注于以技术为政企客户服务的业务子集团,业务范围广,需求量大,申请人进行注册申请的商标使用于京东集团的各个业务领域,全部以实际使用的需求为前提的注册申请,并不是出于囤积目的的不正当注册。申请商标系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而注册申请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京东科技集团介绍、公司名下商标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化学研究、医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产品原型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犯罪领域的数字取证调查、关于数字化转型的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罗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涉及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