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EOVAC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6407号“NEOV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WIPO递交申请,将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的“用于控制涂层工艺和涂层机的测量电气电子控制和调节装置及仪器”修改为“用于控制涂层工艺和涂层机的电气、电子控制和调节装置及仪器(Electric and electronic control and regulating apparatus and instruments for controlling of coating processes and coating machines)”,即删除了原本商品中“测量”的描述,修改后的前述商品应当划分到0913群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0359号“Neo Vac”商标(第9类)指定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WIPO核准申请人限制商品的申请以及将要公告的通知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我局已予以核准,复审商品现为“用于控制涂层工艺和涂层机的电气、电子控制和调节装置及仪器;在真空条件下处理金属用物理实验室仪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用于控制涂层工艺和涂层机的电气、电子控制和调节装置及仪器;在真空条件下处理金属用物理实验室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储水笨及水管监控仪”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