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百事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兆芹
申请人因第8974415号“一亩三分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50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百事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深圳百事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提供的使用许可、产品推广服务合同、设计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传播”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8974415号第35类“一亩三分地”商标在“1.广告传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推销;4.人事管理咨询;5.商业场所搬迁;6.开发票;7.审计;8.会计;9.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897441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复审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推广服务合同;
3、第14792860号发票;
4、收款收据;
5、实际使用图片;
6、土地租赁合同(转租);
7、网页截图、活动照片等;
8、商品代销协议、促销协议书、营销策划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开发票;审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亦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507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主张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应予以撤销注册,我局已予以受理,评审号为20230000004573。鉴于两案案情关联性强,证据相同,双方分歧焦点重合,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并案审理,在“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开发票;审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全部服务上进行审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开发票;审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在无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3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显示的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4、5、7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网页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显示的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8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