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和资产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06776号“上东SHA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85817号、第41894938号、第32340592号、第30567612号、第26489071号、第11765981号、第16558145号、第52144400号、第42115930号、第12700897号、第3933117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