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星纪魅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32397号“Ba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2758675号“巴里奥 BALLIO”商标、第24916641号“BALLOP”商标、第38326126号“BALO”商标、第39454253A号“BALO AUTOMATIC”商标、第12961908号“BAILO”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95号“BAI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在商品“集成电路;3D眼镜”上的复审请求,则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撤销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分别公告于第1865期、第1868期、第186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