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高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志伟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8日对第64092378号“添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127600号“添赐力”商标、第36126124号“添赐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其在未注册但关联性较强的类别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广告推广证明、门店及产品图片、活动资料、网络店铺及授权书、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商标信息档案、在先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法条适用错误。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列举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所有,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列商标出于企业发展及品牌保护善意目的,不具有恶意。申请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狗用洗涤液(杀虫剂)等、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证件尾号17)自2020年短期内先后在第1至21、28、30、31、35、39、42、43、44、45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7701656号“辛吉飞”、第51893013号“肥脸猫屋”、第67235844号“羊了个羊”、第57789664 号“柏记水饺”、第49597517号“茶颜悦色”、第34471411号“宁肤水”、第57746134号“吉宠当家”、第57777219号“禧艾”等285件商标。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第51893013号“肥脸猫屋”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裁定认定第51893013号“肥脸猫屋”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狗用洗涤液(杀虫剂)等、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短期内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其中“辛吉飞”、 “肥脸猫屋”、 “羊了个羊”、“柏记水饺”、“茶颜悦色”、“宁肤水”、 “吉宠当家”、 “禧艾”等多件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标识或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也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对此,被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