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亿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66836815号“小仙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仙炖”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8972548号“小仙炖”商标、第63058971号“小仙炖仙女款”商标、第63087291号“小仙炖小鲜瓶”商标、第63555699号“小仙炖白玉盏”商标、第65783174号“小仙炖”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误认误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小仙炖”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21件商标,包含大量知名品牌,且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超出经营范围或经营能力,其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品牌介绍及说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报道、行业活动照片、荣誉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明星推广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馅饼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馅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冰糖燕窝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小仙炖”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馅饼等商品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