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092491号“魔刀千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魔刀千刃 50092491

阅读:144730 2024-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啊哈娱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萍萍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0092491号“魔刀千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魔刀千刃”是申请人与其子公司联合出品的知名系列动漫《伍六七》主人公使用的一把知名武器名称,该动漫于2018…

  申请人:啊哈娱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萍萍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0092491号“魔刀千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魔刀千刃”是申请人与其子公司联合出品的知名系列动漫《伍六七》主人公使用的一把知名武器名称,该动漫于2018年4月25日正在优酷、腾讯视频、爱奇艺、哔哩哔哩正式播出,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动漫作品主人公特有武器名称的复制,侵害该特有武器名称及其衍生出来的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为“龙泉市腾途刀剑店”的经营者,其不仅抢注申请人“魔刀千刃”商标,还抄袭“魔刀千刃”的造型申请外观专利,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伍六七》著作权登记证书、“魔刀千刃”权利授权书及版权登记证书;

  2、“魔刀千刃”在百度、微博、优酷、微信、哔哩哔哩等网站的搜索记录;

  3、《伍六七》播放量及销售数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签订的《伍六七》系列动漫及其衍生产品的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发票;

  5、淘宝、京东等网购平台销售“魔刀千刃”刀具的证据;

  6、被申请人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抄袭申请人“魔刀千刃”美术作品的涉案专利等恶意证据;

  7、在先类似判决;

  8、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剑鞘;剑(武器);剑;佩刀;匕首;刀鞘;皮刀鞘;飞刀;佩刀(刀);手杖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知名动漫作品主人公特有武器名称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魔刀千刃”系申请人知名动漫作品中主人公的特有武器名称,经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并在玩具刀、剑等商品上进行销售,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剑、佩刀等商品属于0811群组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动画作品所能衍生的商品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损害申请人知名动漫作品中主人公的特有武器名称所衍生出的在先权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魔刀千刃”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剑、佩刀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0092491号“魔刀千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魔刀千刃 500924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9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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