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光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18447号“太湖光子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806号“太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6746A号“太湖 TAI 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78509A号“太湖 TAI 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40161号“太湖企业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940161A号“太湖企业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895303号“太湖大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204405号“太湖礼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666331号“太湖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77544号“太湖湿地太湖湿地公园 TAIHU LAKE WETLAND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028744号“太湖农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9258470号“金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944449号“太湖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536743号“金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太湖光子中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十三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太湖”,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光学器械和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电磁铁;光学器械和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