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05744号“SPACE SH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PACE SHELL 58105744

阅读:158369 2024-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间宇宙(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8105744号“SPACE SH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6816号“SHELL”商标、第951896号“S…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间宇宙(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8105744号“SPACE SH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6816号“SHELL”商标、第951896号“Shell”商标、第36295011号“SHELL”商标、第36151575号“SHELL ELECTRIC MOBILITY”商标、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第36295012A号“壳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在第4类润滑剂商品上及引证商标五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服务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广告样本、报纸杂志广告总结、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相关主体的广告宣传资料、促销活动相关资料、举办活动相关资料、往来邮件、所获荣誉资料等;

  6.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7.壳牌(中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经销合同及证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相关商标异议案件列表、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2.其他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提供维修信息、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保养服务、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维修信息、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保养服务、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SPACE SHELL”中独立的识别英文“SHELL”可译为“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SHELL”、“Shell”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壳”含义相同,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是关于特定主体间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调整范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第180730号商标及引证商标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8105744号“SPACE SH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PACE SHELL 581057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9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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