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303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3930386

阅读:93840 2024-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市小不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33930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408165号图形商标、第565007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市小不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33930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408165号图形商标、第565007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其经营模式、门店装潢等均与申请人高度近似,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餐厅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打印件):

  1. 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关于申请人的财报数据、广告投放、行业排名及其他媒体报道情况;

  2. 将“肯胜基”误认为“肯德基”的消费者评价;

  3. 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4. 被申请人相关网站打印件及被申请人微博公证件;

  5. 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6. 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情况;

  7. 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 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

  9. 申请人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的情况;

  10. 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提供食品和点心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8212666号“KEC”、第21334923号“肯胜基 K1C”商标、第30180577号“小不凡来E份”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已被我局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提供食品和点心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肯德基图形标识相近。根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KEC”、“肯胜基 K1C”、 “小不凡来E份”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339303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39303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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