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4914993号“梦洁 MENG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30193号“夢潔”商标、第829570号“梦洁”商标、第843324号“夢潔”商标、第1104349号“夢潔”商标、第4755587号“梦洁家纺”商标、第4152307号“夢潔 MENDALE及图”商标、第4152308号“夢潔 MENDALE及图”商标、第1625028号“夢潔 MENDALE及图”商标、第1573100号“夢潔 MENDAL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梦洁”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了13件商标,各商标名称无关联性,具有恶意摹仿驰名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抢注行为,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相关荣誉证书;
4.“梦洁牌踏花被”荣获1994年全国最畅销的商品的荣誉证明;
5.1998年起部分检验报告及认证证书;
6.“梦洁”床上用品所获荣誉;
7.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8.2013年前部分广告协议;
9.2013年后部分广告协议;
10.申请人部分销售网点;
11.2010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
12.2013-2016年度部分销售协议;
13.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在先驰名,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涉嫌造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无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申请人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故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公告、异议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基础信用报告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指定商品项目与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满足近似商标的条件。申请人所提供的驰名商标保护证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未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2010年8月23日经核准转让至湖南优品家纺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申请人曾以“梦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将淡化申请人“梦洁”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梦洁”商标及商号近似,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抢先注册行为,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取得注册之情形为由提出异议申请。
2011年6月22日,我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006号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梦洁”、“梦洁MENDALE”等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恶意抢注和模仿其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证据不足。申请人未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复审,故该异议裁定为生效裁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2011)商标异字第19006号异议裁定书等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申请人虽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但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争议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异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完全相同,故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1月19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申请人在案并未就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予以充分举证。再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即对应的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三、在案并无充分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