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双诚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特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第117433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金沙”、酱香白酒的酿造工艺名称“回沙”、以及指定商品通用名称“酒”组成,缺乏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料酒”此类非酱香白酒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工艺产生误认。三、“金沙回沙酒”已被认定为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任何符合《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主体均可使用该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沙县”百度百科、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金沙县”摘页、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贵州省毕节市政府公布的毕节市县级行政区划及金沙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金沙县历史沿革;2、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3、金沙县白酒产品报道;4、中国酱香型白酒五大产区的介绍;5、媒体报道;6、贵州金沙窖酒厂志;7、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第9号公告;8、关于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9、相关裁判文书;10、关于“回沙”的介绍、记载、报道、专利等;1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2、网络关于“金沙”的检索结果;13、被申请人官网产品宣传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金沙回沙酒”历史悠久,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争议商标继承了被申请人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24667号“金沙”商标的商誉,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处于真实使用意图、未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人屡次攀附申请人商标,并恶意无效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贵州金沙窖酒厂志、金沙县志、贵州省国营金沙窖酒厂开业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企业开业改制登记资料、毕节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函;2、相关裁判文书;3、关于“金沙”的释义;4、包含“金沙”的商标注册信息;5、第124667号“金沙”商标的注册信息、受保护情况、裁定文书;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声明、被许可人营业执照;7、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8、被申请人在1961年至2004年间,“金沙回沙”酒的定价文件;9、1988年至2008年间,产品包装采购合同;10、产品检验报告;11、1999年至2020年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12、产品设计图及产品图片;13、早年的金沙酒、金沙回沙酒、金沙窖酒图片;14、审计报告、纳税情况;15、宣传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投放协议及发布照片;16、视察照片;17.国家图书馆关于“金沙”、“金色的沙子”检索结果、18.“金沙回沙”被录入重点保护系统的函、19.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关于被申请人“金沙”品牌证明函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料酒”。
2.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158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维持。
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3321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已对他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进行了审理,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本案中仍主张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且在案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不足以影响在先裁定书针对上述规定所作结论。故,针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