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口巧费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55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06152号“费列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506151号商标“费列罗”(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费列罗FERRERO ROCHER”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业竞争者申请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异议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档案;2、原异议人集团公司设立的子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内多家公司的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复印件;4、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截页;5、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内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协议及所支付的服务费发票复印件;6、与本案在先相类似的原异议人维权成功的案例的行政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无论是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上,还是整体呼叫及商标文字含义上明显不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要全面进行比对,对商标的整体及相关要素进行比较。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的送货单和发货单以说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0类“可可;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产品;咖啡;茶;糖”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巧费罗”与引证商标一、二“费列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巧克力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可产品;咖啡;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