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06926号“好客镇 HAO KE Z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客镇 HAO KE ZHEN 26206926

阅读:95887 2024-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26206926号“好客镇 HAO KE Z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镇酒”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26206926号“好客镇 HAO KE Z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镇酒”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575676号“镇酒”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1316158号“镇酒 镇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创始人及申请人的相关百度百科简介;申请人创始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照片;申请人的认证资质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图片、质检报告;相关销售资料;镇酒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资料;相关维权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镇酒”一词并未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多种含义,并非当然指向申请人商标,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以“镇酒”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内容多数与申请人无关。且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多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客”商标为被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好客”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镇酒”的报道资料;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好客”酒的报道资料及商标统计;产品图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称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镇”、“镇酒”、“镇酒 镇天下”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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