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714889号“雪和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和花”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雪花”,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恶意抢注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14889号“雪和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