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沃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3541号“反正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9946832号“反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第24781500号“反正都精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26977744号“反正都心动及图”商标、第28242946号“反正日语”商标、第39328309号“反正”商标、第69269298号“反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介绍资料、宣传及荣誉资料、销售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11月13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品进出口代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六,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分发印刷品和促销竞赛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品进出口代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