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冉秀才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1240号“湘遇汤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73638号“相遇”商标、第67332954号“湘遇唠家常XIANGYULAOJIACHANG”商标、第39508478号“湘遇湘迎贵客”商标、第37857044号“湘遇豪车汇”商标、第14853706号“湘遇HU NAN CUISINE及图”商标、第68426973号“湘遇我家厨房”商标、第37041080号“金湘遇jinxia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六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商标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申请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湘遇汤包”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