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999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0999960

阅读:76895 2024-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方红军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99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638044号图形商标、第55130927号“唏嘛香及图”商标、第16703498号“CHIFAJA及图”商…

  申请人:方红军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99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638044号图形商标、第55130927号“唏嘛香及图”商标、第16703498号“CHIFAJA及图”商标、第46887293号“冰享鲜生 BINGXIANG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大众点评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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