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094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009469

阅读:112538 2024-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方红军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09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53317号“牛恒NIUHENG及图”商标、第51318273号“BEEFULL及图”商标、第6766…

  申请人:方红军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09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53317号“牛恒NIUHENG及图”商标、第51318273号“BEEFULL及图”商标、第67668315号“星月牧业及图”商标、第30700432号“沃客·雷顿 WARKER LEIGH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大众点评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决定尚未,仍为在先申请商标;其余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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