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49303号“人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3382号“人仁医药”商标、第19663007号“人仁铺”商标、第47407697号“人仁超市”商标、第42626287A号“人仁财务及图”商标、第42601598A号“人仁财务 RENRENCAI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中均含文字“人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替他人进行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