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密市恒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950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33999号“手之情又掾及图”商标、第51916422号“手之情又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上被决定不予注册,在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准予注册,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广告、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被裁定宣告无效,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