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例外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迈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亮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对第57777736号“例外的偏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9884863号“例外EXCEP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例外”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例外”、“偏爱”、“exception”相关释义;3、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4、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在先案件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更不属于抄袭、复制或者模仿等恶意行为。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5类服饰类别的证据,本案为43类,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案的近似论点。三、争议商标的情况与之前的各种案例情况不相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蛋糕裱花;私人厨师服务;果汁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例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例外”商标的抢注,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餐厅、蛋糕裱花、私人厨师服务、果汁吧、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