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莉塔细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44391号“VALI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61785号“瓦利亚 VA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630260号“VAL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消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在线临时提供用于访问和使用云计算(云计算)网络、用于纺织、服装、鞋、衣服、箱包、家具、皮革制品、安全气囊、汽车、水上运动、航空和技术纺织品行业的切割机床的不可下载的操作软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