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高新区华邦蜀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术军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18417056号“蜀山鱼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80066号“蜀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加之引证商标已持续使用达20多年,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是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信息;
2、《2021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内容;
3、对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材料;
4、“蜀山侠影”与“蜀山”使用截图;
5、类似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已转让至成都市高新区华邦蜀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由成都市高新区华邦蜀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继本案相关主体地位,参与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蜀山鱼仙”,引证商标为“蜀山”,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