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维维
(原被申请人:化州市全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7502937号“逆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逆水寒》是由网易游戏制作发行开发的一款多人同时在先角色扮演类端游,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50648、34289162、13750585、34286828号“逆水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逆水寒》游戏名称的侵犯,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逆水寒》游戏官方网站及百度百科介绍;
3、游戏产品的软件著作权证书;
4、《逆水寒》品牌介绍;
5、微信、微博等平台上的使用情况;
6、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
7、年度公关、两周年资料片及广告、合作、站赛等结案情况;
8、《逆水寒》游戏线下活动及宣传情况;
9、游戏视频宣传情况;
10、游戏周边商品及相关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为答辩人原创,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不同的创意来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答辩人主张,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化州市全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逆变器(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至2032年1月20日。现已转让至陈维维,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41类“计算机游戏软件;教育信息”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逆水”,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量具;信号灯;扬声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逆变器(电);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量具;信号灯;扬声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逆水寒》游戏名称的侵犯,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获奖情况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逆水寒》游戏名称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游戏名称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逆变器(电)”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